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侵占、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乙○○)及鑰匙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筱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