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捌顆、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付、骰子18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被告乙○○○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5巷6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上林村內平林1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廣福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輪由1人作莊,其餘賭客各持象棋2枚以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若勝莊家者,可贏得所下注之金額並取回押注金;輸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乙○○○、甲○○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其餘賭客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8顆及賭資55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18顆及現場賭資5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筱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