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27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68之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3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出發。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