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93年9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之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係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之後備軍人,屬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依據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陸軍回役99號臨時召集令,應於民國96年6月25日16時前往桃園縣○○鄉○○路陸軍第6軍團報到參加臨時召集,該臨時召集令已於同年6月21日11時15分由員警 林哲安 送至甲○○上開戶籍地,由其外祖父 丁朝春 代為收受,並轉交甲○○,甲○○原應於同年6月25日16時,至位於桃園縣○○鄉○○路陸軍第6軍團參加臨時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未於前開時間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朝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詢人口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逾入營期限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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