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UMA」、「JUMPINGPUMA」註冊商標之襪子共計叁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仿冒「PUMA」、「JUMPINGPUMA」註冊商標之襪子共計叁拾貳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利人之商譽造成不良影響,其前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尚微,惡性尚非至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擺攤販售襪子、領帶之攤販業者,甫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在基隆市○○路○○號與仁二路口其擺設之攤位上,遭查獲陳列、販賣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1雙,並於94年
6月6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其明知「PUMA」及「jumpingpum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授權我國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使用,核准使用於短襪、長襪、運動襪、領帶等類商品(「PUMA」商標名稱及圖之專用期間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註冊號數00000000】,「jumpingpuma」商標名稱及圖之專用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1月15日,延展至99年11月15日止【註冊號數00000000】,並均自91年7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授權星裕公司使用),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權使用及授權使用期間內,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其復另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於94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基隆夜市其擺設之攤位前,向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雙襪子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PUMA」、「jumping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60雙,總價一千八百元,並自同日起,在前述攤位上,陳列仿冒「PUMA」、「jumping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60雙,並以每件四十五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實施臨檢,在該攤位上查獲仿冒「PUMA」、「jumpingpuma」商標及圖樣之襪子共計32雙(已售出28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被告販賣之襪子有「PUMA」及「jumpingpuma」(飛躍之黑豹圖樣)之註冊商標及圖樣,有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前述商品商標係星裕公司享有商標權,有商標註冊證、授權使用契約書(節譯本)中英文影本可證;另查獲之商品品質粗糙、且無PUMA專用之雷射標籤,與真品不符,全係仿冒品,亦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32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愛四路60號攤位前擺攤販賣仿冒商標之襪子,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請審酌被告前已遭查獲販賣仿冒違反商標法之襪子,並甫遭判刑,仍不知悛悔,及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等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惕。又扣案仿冒「PUMA」、「jumping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32雙,為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