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4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段雲153號公路與雲148號公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 吳金林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致機車後座乘客即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交簡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查核無訛,自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民小學畢業學歷(見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民中學肄業學歷,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920013732號函檢附之財產查詢清單)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