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宛諭
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8頁),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有本
件訴訟之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
反訴原告慰撫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乃
本於同一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之反訴
應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訴外人昱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華
江橋下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
左轉向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致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騎乘
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因而支出
8,800元維修費用、無法上班薪資損失11,200元、手機費用
10,000元、醫療及後續醫療美容費用30,000元及受創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又昱良企業有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後車,原告並未注意前方車況始為車
禍原因,況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得向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縱原告得向伊請求修復費用,仍應扣除折舊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車況致發生系爭
車禍,伊傷勢嚴重,坐立須吃消炎止痛藥,致其無法工作已
失業半年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陳述及證據資料為答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道華江橋下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閱肇事案件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㈡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3
至65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依據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被告騎車左轉未打方向燈復未注意其他車輛,
乃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為直行車
,對於未打方向燈倏然左轉侵入車前方之車輛無法預期,故
並無肇事因素,且審酌雙方車損、刮地痕長度以及倒地位置
,尚無原告超速之跡證,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可據(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
失等情,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修車費用部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800元,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2頁),又零件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系爭車輛出廠日10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迄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22日,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觀諸系爭車輛估計單內容,除
「前緩衝校正800元」外,其餘8,000元屬零件費用,依上
述應予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00元【計算式:8,00
0元×(1-9/10)=800元】。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可主張
此項修車費用1,600元(800+800=1,600),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等語,然
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2.無法出勤上班部份: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見本院卷第88頁),惟系爭門診單僅是勞工於勞工保險期間
,如發生職業災害,得憑系爭門診單免除繳交健保規定之部
分負擔醫療費用,無法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資料以實損害數額,原告此項主張無理
由。
3.手機費用部份:原告主張手機費用並稱有舉證照片,然觀諸
卷內證據並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此項主張無理由。
4.醫療及美容部份: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31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應信為真實;惟其餘請
求金額部份,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醫療費用
除310元外,其餘部份請求無理由。
5.受創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謂之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
致傷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
及「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8、89頁),以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1,280元範圍內合理,其餘部
份,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內容可參。查反訴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反
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見
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事故起因於反訴原告騎乘機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3,190元(計算式
:1,600+310+11,280)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1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本訴部份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部份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