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訴訟代理人 龔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室內設計裝修規劃
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提起反訴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
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6頁、第162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8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裝修規劃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應分別於締約時(下稱第1階段)、平面套
圖完成時(下稱第2階段)、套圖完成時(下稱第3階段)
分別給付144,000元,估價單及建材板完成時(下稱第4階
段)給付48,000元,上開設計費總計480,000元。被告前於
締約時及平面套圖完成時,已各給付144,000元,惟原告於
104年11月間完成第3階段套圖(即平面套圖之立體呈現)
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後,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詎拒絕給付
該平面套圖完成時應付之款項14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稱原告需配合被告修改套圖始願意付款等語。惟第3階
段套圖為第2階段平面套圖之立體呈現,並以第2階段平面
套圖為基礎。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第3階段套圖,無異為要求
推翻第2階段平面套圖,並非合理。更況原告亦業依被告原
已確認之第3階段套圖製作第4階段估價單及建材板交付被
告,被告復要求原告修正第3階段套圖,亦非有據。則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第3階段套圖並交付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第
3階段系爭款項14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初版套圖後,未經被告最後
確認,而單方面認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被告認為圖
面並非完美,需微調修改以免未來發生爭議,被告即於105
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配合裝修圖面修改完成後
,始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委由律師
函覆後,仍不願意配合被告修改圖面及溝通,被告復於105
年1月30日再次以律師函要求原告修改圖面,仍未獲置理,
以致系爭工程延宕。原告提出之第3階段套圖不符合國際
JCI手術房之標準,被告亦未曾使用第3階段套圖而獲有任
何利益,被告亦因原告拒絕修改圖面而延宕工程,被告經營
之診所無法開業而受有經營損失及人事成本,更委請其他設
計公司重新製圖。原告既有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爰以105年12月6日民
事提起反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依要求修改第3階段
套圖,然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另委請其他設計公司重新製圖
,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已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以105年12月6日民事提起
反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情事,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稱反訴被告繪製第3階段套圖不符合國際
JCI手術房標準,除未舉證外,更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繪
製之第2階段平面套圖曾修改26版,嗣經反訴原告確認及付
款,均未指稱有何不符JCI標準之情事,兩造亦未曾約定以
JCI標準為繪圖之標準。退步言之,反訴被告繪圖亦係基於
反訴原告指示,縱所繪圖樣不符JCI標準,亦不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
㈢再者,反訴原告經營之診所未能開業,係因訴外人即其所經
營診所負責人 鄒積鎮 、醫師 林宜蓉 前因違反藥事法而遭檢方
偵查、交保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亦與反訴被告
無關。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稱其支出費用委請其他公司繪製圖面等情,
然無從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設計裝修費發票證明與何處之設計
、裝修有關,亦無從認定其項目為何,不足以認定反訴原告
受有損害。
㈤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4年8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規劃,設計費
共計48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設計費給付
方式為:⒈締結契約時給付144,000元;⒉平面套圖完成時
給付144,000元:⒊套圖完成時給付144,000元;⒋估價單
及建材板完成時給付144,000元。
㈡被告前分別於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30日各給付
144,000元與原告。而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
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付款方式第3階段即套圖完成時
之款項144,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44,000元之設計費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設計
費:室內每坪新臺幣陸仟元整,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
含稅)」、「設計費付款方式(現金或即期票):1、本合
約訂立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
2、平面套圖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拾肆萬
肆仟元整。3、套圖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壹
拾肆萬肆仟元整。4、估價單及建材板完成時,給付百分之
十,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第3階段套圖予被
告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圖面不符合
被告之需求,被告曾要求原告修改,然未獲原告置理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前情,首據原告提出第3階段套圖及3D效果
圖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25頁),並據證人即
原告公司業務 張子平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經手,
原告方面由伊及設計師出面,與被告人員 劉明輝 洽談。系爭
契約約定之平面圖、立面圖及3D圖,原告都有交付,交付地
點為被告2樓診所辦公室,交付方式都是以書面方式交付。
平面圖是在104年10月30日之前左右單獨一次交付,因為被
告嗣後就有匯款;立面圖跟3D圖大概在同年11月左右交付,
也是用書面在被告診所交付,然被告即沒有付款,而估價單
是在同年11月16日交付,建材板是在同年11月至12月間交付
,兩造還有討論估價單,上開圖面及單據,都是交給劉明輝
。平面圖繪製期間,兩造有討論,故平面圖總共有修改26版
,嗣被告收受平面圖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付款。立面圖及
3D圖是基於平面圖而繪製,繪製期間兩造有討論,確認沒有
問題原告才繪製。劉明輝收受立面圖及3D圖後,沒有表示意
見,只有被告診所之鄒醫師(按:即被告公司所經營診所醫
師鄒積鎮)曾以LINE通知我,表示3D圖上所示窗台要做調整
,其他沒有表示意見。後來交付估價單,就是為了後續要簽
署工程約的準備,被告也只有議價,到了105年1月份時,
劉明輝才再度表示要修改平面圖。另劉明輝會於104年11月
30日於微信對話中稱想好建議的顏色了嗎等語,係因建材板
已經製作完畢且已交付劉明輝,此時係在討論顏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證人上開所述,對照原告
提出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相關人員即證人張子平、訴外人
即原告人員 陳正 、被告之醫師鄒積鎮、被告人員劉明輝間之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陳正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41
分傳送3D圖1張,鄒積鎮於同日下午4時6分稱:「窗邊調
高」;鄒積鎮復於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稱:「請上
傳3D圖」,張子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稱:「好的!3D效果
圖稍後上傳,謝謝院長」,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傳送6張
3D效果圖,鄒積鎮於同日晚間8時7分傳送「抱拳手勢」貼
圖,嗣後並未有任何要求修改之回覆。 陳子平 嗣後於104年
11月19日下午3時2分稱:「報告!今天我們製作材質表板
,帶到診所給您看」;劉明輝嗣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3時
49分稱:「Hi,陳正,想好建議的顏色了嗎?」,陳正於同
日晚間6時41分稱:「如果沒有髒污的問題建議淺粉紅或淺
藍」,劉明輝於同日晚間6時59分稱:「可以」,陳正於同
日晚間8時48分稱:「好,我明天跟你約時間,謝謝」,嗣
於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45分稱:「HiMichael(按:即
劉明輝),我大約15:30過去拿色樣方便嗎?」,劉明輝旋
即答稱:「好的」。劉明輝係遲至105年1月8日、1月11
日始再度傳訊息詢問:「手術房整改的平面圖何時可出?」
、「修改的圖好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4頁
),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往來內容亦經證人鄒積鎮到庭具結
證述時確認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
乃與證人張子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張子平證
述內容信實可採。則由上開證人張子平證述及兩造承辦人員
間之訊息往來紀錄,足認原告確已將第3階段套圖及3D圖交
付被告,且被告除醫師鄒積鎮曾要求修改窗檯高度以外,並
別無其他修改設計圖之要求,被告應已確認系爭套圖係符合
兩造間原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被告時隔1個多月後要求修改
系爭套圖,應係受原告交付圖面後嗣後另有變更兩造間約定
之請求,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所交付系爭套圖不符合兩造間之
約定或有瑕疵。
㈢此外,原告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簽呈影本1份,其內容為104
年11月17日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許可(見本院卷第
160頁),就此簽呈影本之內容,證人張子平證稱:伊在劉
明輝的辦公室看過這份文件,蓋因請款有問題,劉明輝對伊
稱確實已經向被告公司請款,便拿出此份文件,伊為了要給
原告公司交代,就以手機把此份文件拍攝下來,劉明輝也同
意伊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張
子平之證述及證據內容觀之,應認被告應已確認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套圖內容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及被告之需求,衡情而言
,被告如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套圖時認為不符合被告之需
求或兩造締約時之約定,應於當下要求原告修改圖面,始會
付款,焉有可能於原告尚未依約修改套圖之際,即先行草擬
付款之簽呈並準備付款?由此更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修
改圖面云云,應屬事後翻悔之詞,洵非可採。原告就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業已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系爭套圖不符合國際JCI手術房規範云
云,觀諸被告前開抗辯內容,應係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內
容有瑕疵,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曾對系爭套圖中有關手術
房部分,有需符合國際JCI手術房標準之約定,且原告提出
之給付未符合上開約定內容而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就上開抗辯內容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被告片面
主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套圖且經被告確認,應認原告業已
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且無證據證明其提出之給付內
容具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44,000元之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繪圖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反訴原
告進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反訴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套圖,且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套圖之繪製有何特殊需符
合國際JCI手術房標準等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反訴
被告所交付系爭套圖並無若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情事存在,
則反訴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復未有何債務
不履行或給付有瑕疵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280,000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