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壽 訴訟代理人 邱擇任 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三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損害均為輕微細紋裂縫,並不影響居住安全,且承租人所重視者乃是房屋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及租金數額,並非房屋之狀況,另證人 施慶宏 在原審亦曾言及無法出租之原因乃是大環境景氣不佳所引起,是自難認係上訴人施工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損致無法出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因房屋無法出租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自不須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之不變期間。
(二)租金所得之損失,乃履行利益之損失,自應減除租金所得稅捐後之淨額,方屬合理,故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租金最高額度限度內,扣除其應繳納租賃所得稅額後,以定損害賠償金額,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關於「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
(三)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自明,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租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作為工務使用,乃係基於施工期間不免造成鄰近房屋住戶不便及敦親睦鄰起見,而以該項高額租金租用該房屋,惟租約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終止,且該房屋嗣亦未曾出租,則自難即以上訴人之前每月所承租之金額為據,計算被上訴人因未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房屋出現損害徵候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房屋出現損害之初期係與上訴人之施工有關,而應自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針對房屋毀損之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始能知悉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施工所致,亦才能「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其時效始能自該時起算;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其目的在確定施工前鄰房狀況,由於尚未施工,自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關。
(二)上訴人推測建築工程興建時,可能造成鄰屋受損之時點,是在進行地下室開挖前之連續壁施作及地下室挖土之時,並無任何依據,且訴外人 鄭愛卿 所為之書面證詞內容空泛,且純屬其個人意見,自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與訴外人洽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訴外人 柯清佳 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及同所十二號一樓房屋,被上訴人甲○○則所有同所十二號二樓房屋,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初,在前開房屋旁工地施工興建「天闊新建大樓」時,施工不當造成前開房屋出現牆壁及地板裂縫、暨門窗變形等損害,並影響前開房屋之居住品質,經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確定系爭房屋之損害係上訴人之施工所致,雙方乃就房屋損壞部分達成和解,惟就系爭房屋之損壞造成無法出租部分之損害,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被上訴人甲○○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向伊行使該項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係與伊之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再縱認伊就被上訴人所失之租金收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項租金額之計算亦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為證,即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法出租,並非其所造成之損害所引致外,對於其餘各情亦不爭執,而兩造間亦已就前開房屋損壞部分成立訴訟外和解,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前開兩造間之和解係包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因受損致未能出租所受之損害在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徵諸兩造間所訂立之和解書均記載:「雙方同意由甲方(指上訴人)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乙○○○、或指被上訴人甲○○)計...元,為房屋修繕損賠費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租金之損失,顯難認兩造間就租金損失部分亦為該次和解之標的。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房屋本即供出租,以收取租金收益之用,因上訴人施工造成損害,致無法出租,伊等因而受有所失租金收益之損害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失租金收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被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知悉損害,乃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但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係因上訴人在鄰房工地施工,致造成「牆、地坪之非結構性裂縫,以及磁磚等非結構體之損害,另外少部分主結構體之樑、柱、版亦有裂縫」之損害,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及第六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已就房屋損壞修繕費用部分成立訴訟外和解(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所附之和解書)。而系爭房屋因有前揭損害,致未能出租等情,亦經證人即東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店承辦人員施慶宏於原審到場證述:「八十七年初時他們(即被上訴人)有委託我出租,但沒有租出去,因附近有在施工且屋況有龜裂細紋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係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所致,非因房屋損壞所致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愛卿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惟查該書面證明僅係鄭愛卿個人意見之表達,既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發現伊等所有前開房屋有損壞,惟直至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經該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完成鑑定,認定係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造成伊等所有前開房屋受損後(見前揭卷第六二頁),被上訴人始確知其損害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應為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先就房屋損害之修繕賠償費用部分達成訴訟外和解。設被上訴人果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知悉其房屋損害係因上訴人施工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自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焉有於當時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甘願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訴訟外和解之理。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既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受損,則對於被上訴人因前開房屋受損,致不能出租所失租金收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租金收益損失,是否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前開十號一樓房屋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係出租予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乙○○○所有前開十號一樓房屋本即有出租之計劃;至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伊所有前開十二號一樓房屋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有出租予訴外人 林柏華 云云;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伊所有前開十二號二樓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有出租予訴外人 釋傳光 云云,固據其等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及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前開租約之真正,雖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前開十二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柏華、釋傳光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依一般人多將餘屋出租,以賺取租金收益之常情,亦應認被上訴人有將各該房屋出租之計劃,而證人施慶宏亦於原審到場結證,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初委託伊將系爭房屋出租,然因附近施工,且屋況有龜裂,細紋很多,委託期間並未租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惟因房屋有龜裂及顯露細紋之狀況,致無人承租。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失租金收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項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失,自應依前揭土地法規定計算之。至被上訴人乙○○○雖提出與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所訂立之租約為據,主張其預期租金利益應為每月三萬五千元,惟查該租金既超過上開規定(詳如後述計算式),其超過部分已無請求權,自不得計入租金收益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就土地價額部分係依法定地價,就建築物價額部分,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法定地價則指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二百元,系爭十二號一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元,系爭十二號二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系爭十號一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一一九頁所附房屋稅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因尚未全部辦妥登記,祇得依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系爭十二號一樓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二一,十二號二樓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二○、十號一樓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茲依其土地及房屋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租金之損失,分別為:
㈠系爭十號一樓部分:
【(805.88X200/10000X11,200)+384,500】×10/100=56,502(該房屋每年租金額)56,502÷12=4709(該房屋每月租金額)4709X10=47090(被上訴人乙○○○所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租金收益)。
㈡系爭十二號一樓部分:
[(805.88×221/10000×11,200)+481,300]×10/100=68,077(該房屋每年租金額)
68,077÷12=5,673(該房屋每月租金額)5,673×18=102,114(被上訴人乙○○○所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租金收益)。
㈢系爭十二號二樓部分:
[(805.88×220/10000×11,200)+475,600]×10/100=67,415(該房屋每年租金額)
67,415÷12=5,618(該房屋每月租金額)5,618×18=101,124(被上訴人甲○○所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租金收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所受之租金收益損失為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47090+102114=149204),被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為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曹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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