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其受讓之該公司重整債權,確認分割予其女 楊慧玲楊慧貞楊惠淳楊慧瑜 等四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三六、○○○、○○○元,合計一四四、○○○、○○○元,因原告之女未能提示支付承購重整債權之資金證明,涉及贈與情事,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四四、○○○、○○○元,淨額一四三、五五○、○○○元,應納稅額六八、六七三、七五○元,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六八、六七三、七○○元。被告遂發單核課上開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上開繳款書經被告 陳明 ,其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電洽原告配偶 陳映 代收,惟遭拒收,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派員至原告原設籍地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辦理送達,因原告他遷,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派員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得知原告設籍彰化市○○路○巷○○○號七樓,隨即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經該管轄區警員翻閱資料,證實原告設籍該址,即於同年月日連絡巡邏警員陪同前往原告戶籍地辦理寄存送達。上開各情,有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內部公文移送單、戶籍資料查詢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台北市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彰化縣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繳款書寄存機關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之被告徵收科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將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彰化市○○路○巷○○○號七樓門首之照片二張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系爭繳款書送達時,其出國接洽生意,不在國內,且其配偶在家等候繳款書之送達,並未拒絕收受,又原告之住所當時並無選任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代收繳款書,故被告逕採寄存送達,於法未合等節。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送達,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者,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亦合於一般之法理;否則,如在應受送達人住所為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勢必無法完成送達,而予應受送達人逃稅之機會。查系爭繳款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電洽原告配偶陳映代收,遭到拒絕,有被告內部公文移送單之記載可按,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陳映並未拒收,惟衡諸常情,將繳款書送交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當較諸被告製作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並委託兩地警察機關且親自會同辦理寄存送達等相關事宜,更為經濟而有效,被告焉有捨易取難之理,是原告訴稱其配偶未拒收乙節,無足採酌。又本件被告既將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復在原告前後設籍地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彰化市○○路○巷○○○號七樓門首,黏貼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則原告當可充分知悉系爭繳款書之送達,是原告所訴各節,要無可採。
三、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而系爭繳款書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是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一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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