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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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向擔任執業律師之親戚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借款,供生意周轉之用,嗣甲○○與其妻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丙○○並同意將原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四一一、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生北路二段三十九號八樓之六房屋(建號二二八三)歸還甲○○,得由甲○○任意處分。甲○○及丙○○二人經乙○○擬具離婚協議書,並由乙○○擔任雙方協議離婚之證人,乙○○在甲○○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叮囑二人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甲○○與丙○○隨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辦妥離婚登記。乙○○明知甲○○、丙○○二人已離婚,然乙○○為使其對甲○○之債權獲得擔保,乃要求甲○○提供上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一、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生北路二段卅九號八樓之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因上開房、地仍登記為丙○○所有,並未過戶甲○○名下,甲○○與乙○○乃約定以丙○○名義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甲○○未經丙○○同意,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乙○○位於台北市○○街一之十二號五樓之五之事務所,由甲○○將丙○○在婚姻存續中交付其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盜蓋丙○○之印章,並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交由乙○○收執,使丙○○形式上欠乙○○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同時並將丙○○在婚姻存續中交付其保管、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付乙○○。乙○○隨即於同日(十七日)持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嗣乙○○因甲○○無力清償,乃行使抵押權,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簽署丙○○之署押並持丙○○之印鑑章在上加蓋印文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有同意伊簽名及蓋章云云。經查:(一)被告與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字離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害人隨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換領身分證,此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卷影本第二頁、第八頁),並有協議離婚書、戶籍謄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二)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乙○○位於台北市○○街一之十二號五樓之五之事務所,以被害人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並將被害人在婚姻存續中交付其保管、使用之印鑑章,加上印文在該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後交由乙○○收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五號)訊問時亦供稱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其事務所簽署(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本院另案訊問筆錄影本),復有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害人身分證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三)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協議離婚時,伊同意將伊名下之建物歸還被告,但一直未辦過戶,被告偽造伊授權向乙○○借款及利用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時放在被告那裡之印章寫下借款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並稱伊若有同意辦理抵押登記,被告怎麼會用伊之舊的身分證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四)乙○○以上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係持被害人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辦理,此有被害人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二十一頁、二十二頁)。綜上,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害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害人雖同意將前揭原先信託登記其名下之房地歸還被告,而被害人與被告間緣盡情絕,衡之常情,被害人實無於離婚後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之理;再被害人苟有同意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其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則被害人理應交付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換領之新身分證影本,焉有交付離婚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之理?是被害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簽立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堪信為真。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為擔保乙○○之債權而共同偽造借款契約書、收據,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接續犯。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其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二)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止於偽造行為,至於行使行為,係乙○○另單獨起意為之(理由詳後),原判決認被告有為行使行為,自有未洽;(三)被告並未以被害人名義在本票上為背書行為(理由詳後),原判決認被告有以被害人名義在本票上背書,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信託登記被害人名下,嗣被告與被害人因感情生變而離婚,且被害人已同意將上揭房地歸還被告任意處分,嗣因乙○○要求被告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先前之欠款,因上揭房地仍登記被害人名下,被告一時失慮才以被害人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是被告之惡性不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自不得緩刑,併此敘明。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號文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出具授權書全權代理出售上揭房地,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蓋被告與其被害人協議離婚,被害人同意將被告原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之前開房地歸還被告,得由被告任意處分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即為有權處分,被告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需具備被害人名義之授權書,應認被告以被害人名義所為用以辦理抵押權之授權書,並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且被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並非虛偽,亦無生損害於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尚謂:(一)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交由乙○○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被告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北市○○街一之十二號五樓乙○○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簽發發票人為大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丘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同時,將被害人於婚姻存續中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之印章,盜蓋於該本票背面,偽造被害人之背書,嗣乙○○因大丘公司、被告無力清償,而持該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惟查:
(一)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前揭抵押權設定時,係持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辦理,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害人之身分影本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準此,足見乙○○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持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辦理。至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交付共犯乙○○收執,並非對外行使,自尚難認係行使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被告被訴此行使行為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之行使行為與上開偽造行為,具有高度及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被訴行使行為,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二)上揭本票發票人為大丘公司,指定受款為乙○○,本票正面發票人大丘公司旁蓋有被告名義之圓型章印文一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而該「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並在「禁止背書轉讓」上加蓋被告名義之圓型章印文一枚;本票背面蓋有被告名義方型章印文及被害人名義之方型章印文各一枚,此有上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見上揭偵字第一五二九五卷影本第十二頁)。
(三)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堅稱伊未同意在上揭本票上背書,印鑑證明及印章係伊以前當公司掛名負責人時留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一之十二號五樓之五乙○○之事務所扣得被告之圓型、方型章、被害人之方型章、大丘公司之方型章、橡皮收款章、堡田公司之方型章各一個、及大丘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摺、堡田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摺、堡田公司聯邦銀行代收款簿各一本,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卷第十九頁、二十頁)。
(五)被告就其是否持被害人之印章在上揭本票背面背書,前後供述不一。1供承該本票上被害人之背書係其所為: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所開給乙○○之本票,乙○○要求伊背書,他說房子還是丙○○的名字,所以要伊以丙○○名義背書;丙○○應該知道伊在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背面以她的名字背書(見偵一五二九五第一一二頁);伊有在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上蓋丙○○的印章,伊有跟丙○○說(見訴字第二七八卷第八十頁背面)。
2否認該本票上被害人之背書係其所為:該張本票是空白日期票,金額是伊填的,伊有指定禁止背書轉讓,伊和丙○○的章都在乙○○手上(見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卷第十八頁);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有寫禁止背書轉讓,但是乙○○偷偷將伊的票上寫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並且盜蓋丙○○和伊的印章(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六)被告就其所有之印章及其所持有被害人之印章何時交給乙○○,亦前後所述不一。
1先稱除圓章是八十五年五月外,其他的章是八十三年時交付連同存褶,因當時向乙○○調票原則是以客票向他調不足部分才以公司票調,他為確保債權,要伊開六百萬元保證票(見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卷第二八頁)。
2改稱方型章及丙○○之章是在八十五年五月份交給乙○○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七)乙○○供稱上揭本票,於本件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前是沒寫日期,但被告有授權伊寫日期(嗣乙○○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而背書也都背好了(見偵字第九五一七卷第二八頁);被告交付方形印章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票據之前,因要證明票據係由被告經手,才要由被告個人背書,而交付圓形章確實是在保證票提示遭退票後之事,在提示之前其尚未持有,自無從盜蓋(見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卷第五十一頁答辯狀)。該本票上之禁止背書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發票當天劃掉,本票背面之背書包括被害人之背書亦是同日同時完成,上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即是檢察官查獲之那批印章中所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據上,檢察官在乙○○之事務所查得被告及被害人名義之印章,而該批印章中被告名義之圓型、方型印章及被害人名義之方型印章係與上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相同,且乙○○供承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持有被告名義之方型印章,並觀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持被害人之印章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可見乙○○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即持有被害人之印章,是乙○○所辯於八十五年五月才持有被害人之印章,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雖曾供稱其以被害人名義在上揭本票上背書,並稱有告知被害人,惟被害人否認之,衡之常情,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恩斷情絕,被害人實無同意在上揭本票背書之理,是被告供承有在上揭本票背書,並有告知被害人乙節,誠屬可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上揭本票係供擔保用,因而未填載發票日,被告唯恐乙○○拿去行使,因而在本票上指定受款人為乙○○,並載「禁止背書轉讓」,衡之常理,該本票上自無再以被告及被害人名義背書之理,苟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該本票時因應乙○○之要求而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並同時在本票背面加蓋被告及被害人之印章背書,依人類行為之慣續性觀之,被告在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並加蓋其名義之圓型章後,被告理應緊接著以其手上之圓型章在本票背面背書,被告實無收取其手上之圓型章而另行取出其名義之方型章背書之理,由此可見上揭本票之簽發與背書應非同日為之。另被告所有上揭圓型章,依被告所供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給乙○○,核與乙○○所述係在上揭本票退票後方取得被告之圓型印章相符,由此可見乙○○應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上揭本票之發票日搷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其為行使上揭房地之抵押權,因上揭房地仍登記為被害人所有,乙○○為向法院申請向被害人發支付命令及對上揭房地行使抵押權,因而將上揭本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並持其先前即持有被告及被害人之方型章在該本票背面背書。是被告所辯上揭本票上被害人名義之背書係乙○○所盜蓋,堪信為真。是被告被訴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背書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故對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被告偽造文書(第一商業銀行借貸部分),經查大丘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訂立三千萬元以內之借貸契約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該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對保欄上之丙○○署押係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尚未離婚前所為,又查該保證書上並載明債務人(即大丘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參仟萬元為限額,由被告與告訴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從而被告事後以大丘公司名義陸續在三千萬元內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並依約定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蓋用丙○○之印章,自屬在授權範圍內,尚難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是以併案部分應與本件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併予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
一、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票號BC0000000號,票面
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本票為擔保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上之借款人欄偽造之「陳紫燕」署押壹枚。
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記載茲收到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收據上一紙上,借款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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