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羅時賢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羅時文 訴訟代理人 羅政彥 被告 羅時良 特別代理人 陳辭一 被告 羅順桃
汪昶志 汪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羅 吳菊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羅吳菊英 於民國98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債權,羅吳菊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羅時文、羅時良、羅順桃、 羅順美 ,因羅順美於100年9月25日死亡,其子汪昶志、汪韋志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實際上為被告羅時文一家三代占有使用中,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以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始屬公允。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本院99年家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羅順桃應將新臺幣(下同)169,000元返還羅時文及全體共有人」債權部分,請求一併分割。爰聲明: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羅時文部分:被繼承人羅吳菊英、被告羅時良均由被告羅時文扶養照顧,羅吳菊英過世前即94年9月12日被告羅時文與羅順桃、羅順美已談妥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系爭房地就是分給被告羅時文,被告羅順桃當時還有寫說要給被告羅時文,但沒有公證。又原告有毒品前科及酒癮,多次進出監獄,出獄後不務正業,經常向母親索要金錢,在母親住處街頭巷尾喝酒鬧事,破壞家庭和諧,妻離子散、傾家蕩產淪為街友。對於原告請求就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3項債權部分一併請求分割聲明,被告羅時文拒絕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時良部分:被告羅時良為低收入戶,住院費用是由社會補助,不是由家屬支付。被告羅時良希望就系爭房地維持現狀,亦即讓被告羅時文繼續居住於該處。
(三)被告羅順桃部分:
1.被告羅順桃同意原告請求就本件遺產為變價分割。
2.關於原告主張將本院99年家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羅順桃應將169,000元返還羅時文及全體共有人」債權部分,一併分割,被告羅順桃亦同意。惟被告羅順桃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直接給付169,000元,因此請求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被告羅順桃分得5分之1價金內扣除。
(四)被告汪昶志、汪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於98年3月31日死亡,羅吳菊英育有6名子女即被告羅時文、羅時賢、羅時良、 羅順招 (於86年5月31日死亡)、羅順美(於100年9月25日死亡,汪昶志、汪韋志為其繼承人)、羅順桃,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被繼承人羅吳菊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第71至83頁)。另羅吳菊英生前對被告羅順美有附表一編號4債權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命被告羅順桃應將169,00
0元返還全體共有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羅時文稱羅吳菊英過世前即94年9月12日被告羅時文與羅順桃、羅順美已談妥並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羅順桃、羅順美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一節,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準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是以本件被告羅時文所稱被告羅順桃、羅順美於羅吳菊英生前所簽立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約定,依法即屬無效,羅順桃、羅順美之繼承人汪昶志、汪韋志依上規定自得繼承吳 羅菊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羅吳菊英所遺系爭房地,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因原告及被告羅順桃業陳明欲變價分割,無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若強予分割為分別共有,除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系爭房地利用達成共識,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並致各共有人難以迅速公平獲得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且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並可保持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羅順桃對羅吳菊英負有附表一編號4債務部分,業如前述,被告羅順桃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後,由其分得5分之1價金內扣還之主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准被告羅順桃所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美燕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吳菊英遺產分割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或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0996│附表一編號1至3變價分割,││││-0000地號(面積:0.61│所得價金加計附表一編號4債││││㎡)(權利範圍:1/4)│權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但羅順桃部分應先扣│├──┼────┼───────────┤還附表一編號4債權數額,方││2.│土地│新北市○○區○○段0998│為其可分得金額。││││-0000地號(面積:92.9│││││8㎡)(權利範圍:1/4│││││)││├──┼────┼───────────┤││3.│建物│新北市○○區○○段0356│││││4-000建號,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14號)││├──┼────┼───────────┤││4.│債權│被繼承人對被告 羅順桃新 │││││臺幣169,000元之債權││└──┴────┴───────────┴─────────────┘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羅時賢│1/5│├────┼─────┤│羅時文│1/5│├────┼─────┤│羅時良│1/5│├────┼─────┤│羅順桃│1/5│├────┼─────┤│汪昶志│1/10│├────┼─────┤│汪韋志│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