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羅以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兆烈 發支付
  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0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7,52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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