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曾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69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98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