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亮 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亮如於民國100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桃園市○○○街,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8日分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8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於10
0年8月2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處為白線,而該處道路一邊為貨櫃路障,另一邊則有圍籬未拆除,且馬路上標線標示不清,國家未排除路障及圍籬,未還給駕駛人停車位,竟在此路段拖吊開單,有違社會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
0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街停車,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該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之事實,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100年8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相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屬街道,其道路外側為白色實線,中央則有雙黃實線,並無設置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亦未劃有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實線、紅實線,復非彎道、陡坡、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復無併排停車之情形,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並非屬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足堪認定。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復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亦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或路側劃有白線路段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
(三)再查,本件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桃園市○○○街為雙向二車道,異議人停車處之右側路邊白色實線旁,有鐵皮圍籬尚未拆除,同路段對向即左側路邊則置有超出路側白線、已佔據單向車道約三分之一寬度之鐵皮貨櫃2個,異議人之車輛雖靠近該鐵皮圍籬停放,惟該車輛之車身完全落在路側白實線內之車道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5日桃警交字第1000083424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
4張、現場補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並非依照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白線之外側,而係直接停放在路邊白線內側即同向車道上無疑。此外,依照舉發當時拍攝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已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約五分之四之寬度,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且異議人停車處之同路段對向亦有逾越白線佔用車道之鐵皮貨櫃屋2個,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況異議人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亦顯然將造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為閃避異議人停放之汽車,勢必跨越中央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之結果,惟該處道路既係雙向通行道路,雙向會車即屬可預見且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路邊停車時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故異議人上揭汽車之停放位置,除已妨害該車道之交通順暢外,亦造成阻礙對向車道之交通或致產生與對向車道上車輛發生撞擊等危險,至屬明確。
(四)異議人雖辯稱路旁有圍籬並未拆除,且標線不清楚等語。然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停車路段之車道外側劃有白色實線之標線仍清晰可見,雖有脫漆、斑駁之情形,但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而該路段雖因故遭人以鐵皮圍籬佔用了路側白實線右邊之停車位置,致所餘停車空間客觀上顯已無法供任何汽車車輛依規定停放,惟異議人既合格考領駕駛執照,自難對前開交通規則諉為不知,則異議人本應依具體情形,在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之前提下,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於他處尋找更適當之地點合法停放車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並避免妨礙他車通行為是,異議人捨此不為,竟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再辯稱道路標線標示不清及路旁有障礙物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
(五)準此,異議人上開車輛所停放之地點,雖非劃有紅、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然異議人將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並佔用車道停車,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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