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宗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宗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持有數量非微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5.21公克,驗後淨重5.205公克),屬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原判決之證據能力部分所載「 劉柏毅 」其並不認識,其亦未施用毒品,而證人 張翼顯 已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他所有,且員警未查扣放置毒品之塑膠袋並採集指紋,未保留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15時為警查獲前某日,取得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藏放在內裝棉被之塑膠袋內,並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3樓房間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2月26日15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被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在上開3樓房間床邊地上查獲裝有棉被及毒品之塑膠袋,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之事實,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永士 於原審之證詞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詳述證人張翼顯於原審證述: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分別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否認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證據能力所載「劉柏毅」之人其不認識云云,然此乃原判決誤載被告姓名為「劉柏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此部分誤載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且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核與判定被告有無持有扣案毒品無涉;另證人張翼顯於原審證述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云云,原判決已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內容為重覆之陳述,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又員警既未一併查扣放置毒品之塑膠袋,則法院已無從透過送驗塑膠袋查明有無遺留被告之指紋,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內容為重覆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