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妃芬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聲減字第四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妃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妃芬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受刑人吳妃芬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参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十九日某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一│毒偵字第四四四一│毒偵字第四四四一│││號、九十四年度核│號、九十四年度核│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三號│退偵字第七六三號│退偵字第七六三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訴緝字│九十八年度訴緝字│九十八年度訴緝字││事實審││第三四八、三四九│第三四八、三四九│第三四八、三四九││││號│號│號││││││││├────┼────────┼────────┼────────┤││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九十八年度訴緝字││判決││第九六四號│第九六四號│第三四八號││├────┼────────┼────────┼────────┤││判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百年八月二十四│││確定日期│三日│三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叁佰元折算壹日│参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更│署九十九年度執更│署一百年度執字第│││字第二五四六號(│字第二五四六號(│一0八九0號│││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