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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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東文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先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刑期執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毒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
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雖未搜得何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惟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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