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林易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易宏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㈢、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1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5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10月13日確定(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5年8月13日分別犯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6年1月18日確定。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於95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㈤詎出監後,隨於97年9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3月12日確定,於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犯,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林易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9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因另案由警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以玻璃球及吸管自製之吸食器一組,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易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林易宏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0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五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茲就其所犯之罪,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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