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宥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宥慈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136巷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0年3月26日前。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2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4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且本案並無違規採證相片以資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宥慈於100年3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136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見交通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仍逕自左轉至136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鍾永賢 追截攔停後,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鍾永賢到庭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0年4月7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17777號函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是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舉發過程,業經證人鍾永賢到庭證稱:當時伊從力行路2段往地下道方向直行,在力行路2段與13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係停在停止線前之第1部車,看到異議人行駛在對向的內側車道,距離路口約6、7公尺左右,慢速接近路口,減速後看左右沒有車就左轉進入136巷,當時伊在該處停等紅燈已約20幾秒,伊確定異議人過停止線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伊看到後,就右轉過去追她,把她攔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而證人鍾永賢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證人鍾永賢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又證人鍾永賢於本件違規當時,亦停等紅燈於上開交岔路口,且其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觀察力及注意力自較一般人專注。而自現場相片觀之,自證人鍾永賢所述其停等紅燈之位置,亦可清楚觀察對向車道之燈號及行車動態,有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從而,證人鍾永賢應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再者,新北市○○區○○路2段雙向之燈光號誌係屬同步乙情,業經證人鍾永賢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2頁正面),復有現場相片6張及新北市交通局100年7月5日函暨路口現行號誌時制計畫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左轉之際,證人鍾永賢既已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多時,自可排除證人鍾永賢因號誌燈相轉換間之秒差而發生誤判之情形。反之,異議人於100年4月21日聲明異議狀稱當時其「並未闖紅燈」云云(詳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其「應該」是在「黃燈」時左轉云云(詳本院卷第21頁);當日旋又改稱其確定當時是黃燈云云(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先後所述反覆不一,亦難採信。況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警員鍾永賢在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29弄口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旋向警員鍾永賢表示:「對不起,我趕時間,我趕著要到公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異議人經警攔停,隨即向警表示歉意及違規之事由。益徵,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2、又異議人雖以本件舉發並未拍照存證云云置辯。然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難以苛求舉發員警拍照存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既經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就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詳述如前,本院自得以舉發員警可信之陳述,憑以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甚明確。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