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
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柒支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阿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7支及玻璃球管1支,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8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449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08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件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7支及玻璃球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7支及玻璃球管1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