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光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2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皮光輝係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籃子,沿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載送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綁穩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行經該路段1327巷口時,該自用小貨車上所裝載之籃子因未綑綁穩固而掉落於路面,適有告訴人 黃卉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該籃子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踝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扭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