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發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發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豐德路口,下車後推手推車步行至同市區○○路○○○巷○○○號前菜園,徒手竊取 葉文全 所裁種之刈菜150棵,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二、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後方福龍宮土地公廟前之田地,以不詳方式毀壞 魏玉純 雞舍之木門門把,入內竊取雞隻22隻,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三、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之菜園,徒手竊取 劉學章 栽種之 高麗 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 吳錦楷 栽種之高麗菜25顆及大蒜60斤、 賴水塘 栽種之青花菜9顆及白花椰菜6顆、 邱黃嬌 栽種之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顆及大蒜15斤,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四、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上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旁之菜園,徒手竊取 邱國珍 栽種之蔬菜共60顆,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五、案經葉文全、劉學章、吳錦楷、賴水塘、邱黃嬌及邱國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邱發金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50頁,本院易字第440號卷第31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46至15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9、201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48頁反面、121頁及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913號卷第29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
2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偵字第1913號卷第30至31、32頁反面至39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9頁及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
121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魏玉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
147至14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被告駕車路線圖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47至49、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菜園,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撿回收,我拿菜做什麼,我一個人又吃不了那麼多云云(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7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菜園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及警員蒐證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30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劉學章栽種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告訴人吳錦楷栽種之高麗菜25顆及大蒜60斤、告訴人賴水塘栽種之青花菜9顆及白花椰菜6顆、告訴人邱黃嬌栽種之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顆及大蒜15斤遭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學章、吳錦楷、賴水塘及邱黃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1至124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18張為證(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32頁反面至13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漢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6日
晚間10時許,我有實際跟監被告,我可以確認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我到現場後車上沒有人,車廂裡面是空的,因為該區域很空曠,晚上沒有燈,所以我沒有辦法跟,被告後來將車輛倒進去小徑上停留近5至10分鐘才離開,我跟在被告之後,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豐田六路底,我拿攝影機去看,發現被告車上有高麗菜、大蒜等蔬菜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4頁及反面),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12月26日之車廂影像,隱約可見車廂內有蔬菜之形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第22
4號卷二第145頁及反面、160至161頁),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之菜園,係為了竊取上開告訴人等所栽種之蔬菜,被告以其係撿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9日上午4時1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旁,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撿資源回收,我沒有偷菜,我只有在路邊,沒有進去菜園云云(見本院易字第440號卷第39頁反面、117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上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旁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40號卷第30、39頁及反面、117頁反面),而告訴人邱國珍栽種之蔬菜共60顆遭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6頁及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偵字第1866號卷第46至53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論略以:被告先從車內拿
出手提袋,該手提袋呈長方形扁平狀,未有物品放置其內而將袋子撐開的情形,後被告在菜園內有來回移動及數次彎腰起身之動作,當被告再出現在道路時,可見其左手上之手提袋為裝滿狀態;嗣被告再從車內拿出另一個手提袋,該手提袋呈長方形扁平狀,未有物品放置其內而將袋子撐開的情形,被告持該手提袋走近另一座菜園內,當被告再次出現時,可見其左手所提的手提袋裝有物品;復被告從車內拿出塑膠袋,該塑膠袋內疑似裝有不明物品而鼓起,但並未有下沈之現象,顯見塑膠袋內之物品非重物,被告就持該塑膠袋走進首次進入之菜園內,當被告再次自畫面出現時,兩手均提約一個大型垃圾袋大小的塑膠袋,袋內均裝有淺色物品,左手所提之塑膠袋幾乎裝滿,右手的塑膠袋約7成滿,且兩袋均有明顯下沈之情形,足見袋內物品有相當的重量,而袋內有淺色物品,在路燈的照射下,均未穿透之,應屬不透光的實心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44
0號卷第36頁反面至39、41至56頁),可證被告確實有持手提袋及塑膠袋步行至菜園內,而步出菜園時,袋內均已裝有相當重量之物品,足認被告係至菜園內偷竊蔬菜,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係於106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行為,而扣案之5支鐮刀,係被告於107年1月9日為警拘提時所扣押,已與上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31、132頁反面至136頁反面),亦無法認定該等蔬菜係遭鐮刀等鋒利刀械割取,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其所竊取之蔬菜及雞隻,均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日日辛勤地種植、豢養之成果,竟趁夜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暇注意之際行竊,獲取不法所得,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我沒有唸過書、收入低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224號卷二第15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手推車1台,雖供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用,然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鐮刀5支、膠帶1捲及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刈菜
150棵(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1,250元);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雞隻22隻;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告訴人劉學章部分,價值共約1,500元)、高麗菜25顆及大蒜60斤(告訴人吳錦楷部分,價值共約1萬元)、青花菜9顆及白花椰菜6顆(告訴人賴水塘部分,價值共約1,
000元)、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顆及大蒜15斤(告訴人邱黃嬌部分,價值共約3,000元);犯罪事實四竊得之蔬菜共60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MB-5593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428巷17弄3衖底,見被害人 黃錦成 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被害人黃錦成雞舍之鐵網圍籬剪開後,入內竊取被害人黃錦成飼養之雞隻22隻(價值約3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428巷17弄3衖底,見被害人 李玉秀 在該處搭建雞舍養雞,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李玉秀雞舍大門後,入內竊取被害人李玉秀飼養之雞隻32隻(價值約2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內,見被害人 吳申木 於水泥石板圍牆旁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將雞舍依附之水泥石板搬移開後,入內竊取被害人吳申木飼養之雞隻64隻(價值約8萬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㈣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榮興南路口旁,見被害人 黃不池徐明春李應宗 於該處種植蔬菜,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取被害人黃不池栽種之大蒜300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價值共約3萬元);割取被害人徐明春栽種之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價值約2,000元);另割取被害人李應宗栽種之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價值約2,000元)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㈤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旁,見告訴人 魏金鳳 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割破告訴人魏金鳳雞舍之紗網,入內竊取告訴人魏金鳳所有之雞隻23隻(價值約2萬3,000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㈥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豐吉路口旁,見告訴人 邱日東 在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以不詳工具破壞雞舍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邱日東所飼養雞隻20隻(價值1萬2,0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㈦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龍興路口,下車後步行走至附近之被害人 姜義富 所有之雞舍,徒手竊取該雞舍內被害人姜義富所有之鬥雞90隻得逞,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㈧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下車後步行走至同市區○○○路○段○○○巷○○弄內之被害人 李鳳招 所有之雞寮,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雞寮之門後,再徒手竊取該雞寮內被害人李鳳招所有之黑毛土雞80隻及閹雞20隻得逞,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吳申木、黃不池、徐明春、李應宗、姜義富、李鳳招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魏金鳳、邱日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邱玉椒 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警員106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我沒有偷,我經常從那邊過,不是要偷雞,我沒有白色的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2至3年沒有開了,我只有一台咖啡色9人座的;公訴意旨㈢至㈧部分,不是我做的,我的車從那邊經過,是因為我都晚上去撿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64、114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至158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部分⒈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
428巷17弄3衖底,被害人黃錦成飼養之雞隻22隻及被害人李玉秀飼養之雞隻32隻均遭竊,而斯時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駕駛該車輛之人有下車至車輛後車箱處搬取物品上車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62至8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上開時、地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又該駕駛是否即係竊取被害人黃錦成及李玉秀所飼養雞隻之人。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27頁);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路2段428巷17弄3衖底。該車駕駛下車開啟後車箱,並來回搬運不明物品至後車箱共3次,嗣開啟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車門,並來回搬運不明物品至後座共5次,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64、70至7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雖清楚可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搬運物品上車之全部過程,然無法清晰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之身形、樣貌或面容,自無法認定該車即為被告所有之ABM-5593號自用小客車,且為被告所駕駛;況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未見該駕駛進入雞舍竊取雞隻之過程,且駕駛所搬運物品之外形或種類亦無法辨別;又該自用小客車於上址僅停留約3分鐘,於此約3分鐘內,該駕駛得否先破壞被害人黃錦成雞舍之鐵網圍籬後入內竊取雞隻22隻,及徒手開啟被害人李玉秀雞舍後入內竊取32隻,尚非無疑,因此,難認該駕駛有竊取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飼養雞隻之事實。
⒊至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桃園市○○
區○○路2段428巷17弄3衖底是死巷,巷弄底的後方是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的雞舍,我們研判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7頁),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看不出來被告有竊取雞隻的舉止或行動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7頁及反面),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之雞隻,其證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所有雞隻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⒈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內,被害人吳申木飼養之雞隻64隻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至158頁),且經被害人吳申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至70頁反面,偵字第1913號卷第60頁及反面、63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後,徒步走進同市區○○路○○○巷內後,返回停車處駕車進入龍南路429巷並短暫停留
5分鐘後即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進入雞舍竊取及搬運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可認定被害人吳申木之雞隻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裡面,徒步走到龍南路巷內 吳木申 之雞舍行竊,偷完之後再回來把車子開去載運雞隻,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已用膠布貼起來,我推測被告是把雞隻綁起來往車上一丟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10
9頁反面至110頁),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06年12月27日我有實際跟監被告外,其他都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99頁),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木申之雞隻,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木申所有雞隻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㈣部分⒈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榮
興南路口旁,被害人黃不池栽種之大蒜300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被害人徐明春栽種之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被害人李應宗栽種之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至15
8頁),且經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06至20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
209至211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在桃園市○○區○○路與榮興南路口,復走進上址之路旁,於約30分鐘後再返回停車處駕車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進入農田竊取、搬運上揭葉菜類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可認定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種植之蔬菜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其他人,被告下車後會有燈光,我們推測那個是頭燈,被告一個人走到田埂裡,被告進去前方大概30至50公尺,就是被害人等人種植蔬菜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2、110頁及反面),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次沒有發現或拍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菜,除了106年12月27日我有實際跟監被告外,其他都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99、110頁反面),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之蔬菜,其證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所有蔬菜之事實。
㈣公訴意旨㈤部分⒈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旁,告訴人魏金鳳所有雞舍之紗網遭破壞,於內之雞隻23隻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至158頁),且經告訴人魏金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85至86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917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1913號卷第96、97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被
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後,步行進入同市區○○○路巷內,嗣被告返回停車處駕車進入榮民路巷內,於約1小時30分鐘後始駕車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破壞告訴人魏金鳳雞舍之紗網及入內行竊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可認定告訴人魏金鳳之雞隻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下車徒步進去魏金鳳之雞舍勘察,再返回其停車處取車,開車進入榮民路巷內後,被告才開始行竊,被告將得手雞隻搬運上車後,始駕車往同市區○○街○○○○○○○○○○○○○○○○號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06年12月27日我有實際跟監被告外,其他都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99頁),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告訴人魏金鳳雞隻等情,其證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魏金鳳所有雞隻之事實。
㈤公訴意旨㈥部分⒈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與豐吉路口旁,告訴人邱日東所有雞舍之門鎖遭破壞,於內之雞隻20隻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且經告訴人邱日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03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04、105頁反面至112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被
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後,步行前往同市區○○○路,於約40分鐘後返回停車處駕車前往上址後旋即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破壞告訴人邱日東所有雞舍之門鎖及入內行竊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可認定告訴人邱日東之雞隻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得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旁,同日上午將雞隻交與販售雞隻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3頁),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06年12月27日我有實際跟監被告外,其他都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99頁),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告訴人邱日東之雞隻等情,其證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邱日東所有雞隻之事實。
㈥公訴意旨㈦部分⒈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與龍興路口,被害人姜義富飼養之鬥雞90隻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7至158頁),且經被害人姜義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2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40至45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
10時58分許、翌(29)日上午2時20分許曾分別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龍興路口,嗣駕車自上址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竊取及搬運被害人姜義富所有雞隻之過程,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認定被害人姜義富之雞隻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姜義富所有雞隻之事實。
㈦公訴意旨㈧部分⒈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旁,被害人李鳳招飼養之黑毛土雞80隻及閹雞20隻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7至158頁),且經被害人李鳳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5、33至39頁,本院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旁,於約2小時後駛離上址,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竊取及搬運被害人李鳳招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曾出現在上址,即認定被害人李鳳招之雞隻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鳳招所有雞隻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既諭知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9917號)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1│一│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刈菜壹佰伍拾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貳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伍拾貳顆、花椰菜拾顆、大蒜││││柒拾伍斤、青花菜玖顆、白花椰菜拾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4│四│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蔬菜共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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