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所稱因登記涉訟,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律規定需經登記之事件涉訟,如不動產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礦業登記、著作權登記、商業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水權登記、漁業登記等而言,本件不動產登記性質上自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依前,足見本件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並為第17條所謂因登記涉訟事件。查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登記地為所轄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最易於本件之調查及審理。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件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229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5770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