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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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昇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涼紗袖套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充電傳輸線1組(價值269元)後,藏放於其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惟適為家樂福中原店員工發覺,李昇鴻便藉故至家樂福中原店廁所內,待李昇鴻步出該店廁所後,旋經該店員工於該廁所內發覺遭竊財物冰涼紗袖套1包、充電傳輸線1組,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昇鴻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案被告雖主張其於偵訊時受到不正訊問,所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顯示,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涉有重嫌,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以被告後續可能面對之訴訟程序,並分析被告坦承與否認犯行對於法院判決量刑有何影響,尚難認檢察官有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則被告 嗣坦 認其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並主動供稱其係將竊得財物藏放於口袋,嗣將之丟棄於廁所內,且尚能為己辯解稱其未攜帶兇器竊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0至92頁】,難認上揭偵訊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既檢察官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正訊問情形,被告或係考量為獲取輕判,或出於自責悔悟,而選擇承認本案竊盜犯行,為此不利己之自白,為被告內心之主觀想法,屬其自白犯罪之動機,與自白是否欠缺任意性無涉,益徵被告於偵查時確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訛,執此,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本院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之證據能力: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家樂福中原店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已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被告對於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動作及機器機械作用呈現之錄影時間均稱無意見,有本院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2至97頁、第99至108頁),被告嗣雖質疑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錄影時間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筆錄係依據錄影光碟顯示之時間而為真實之記載並未爭執,而經分析錄影畫面呈現之相對位置、概況,亦可查得上開錄影畫面之實際時間順序(詳後述),是縱錄影畫面呈現之時間並非實際時間順序,亦不影響前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固復指摘錄影光碟內所含名稱「0B625E」、「0B626A」、「0B6262」資料夾修改日期為107年10月6日即本案上訴審理期間,進而質疑上開檔案之真實性,惟本院係於107年9月27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除該分局以107年5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1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外,該分局所留存與本案有關之其他監視器影像「完整」錄影檔案,該分局遂於107年10月9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2949號函檢送含有前開「0B625E」、「0B626A」、「0B6262」資料夾之光碟到院供參(見簡上卷第69至71頁),而觀諸「0B625E」、「0B626A」、「0B6262」資料夾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均頭戴淺色帽子、身穿黑色外套、灰色短褲、黑色涼鞋,與卷附其餘監視器錄影檔案相同(見簡上卷第92至97頁、第99至108頁),且「0B625E」、「0B626A」、「0B6262」資料夾之修改日期雖為107年10月6日,然資料夾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及修改時間則均為107年5月16日,與修改日期為107年5月16日之錄影檔案「東西仍在籃子裡.MP4」、「把商品放到包包裡.MP4」、「放回籃子(商品並未放在籃子中).MP4」、「IMG_9721.MP4」顯示之錄影時間107年5月16日俱相同(見簡上卷第
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第
105頁反面),另附表編號9、10所示檔案亦分別與「0B625E」資料夾如附表編號3、「0B6262」資料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檔案為同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簡上卷第101至104頁),再者,「0B626A」資料夾內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檔案亦有攝得被告步出家樂福中原店後,與家樂福員工談話,被告再與家樂福員工返回家樂福中原店,被告在家樂福員工之陪同下,走進家樂福中原店之廁所,再離開該廁所之畫面(見簡上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
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足見「0B625E」、「0B626A」、「0B6262」資料夾內之檔案亦為本案案發期間之錄影檔案無訛,「0B625E」、「0B626A」、「0B6262」資料夾修改日期之所以為107年10月6日,應係警方將其所留存本案其餘錄影檔案移置該份光碟所致,而非因虛偽或變造錄影檔案產生。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家樂福中原店員工 羅以朕 、 楊蕙如 、黃彥棠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等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在家樂福中原店挑選耳機線或傳輸線,並放在購物籃內,嗣將裝有上開商品之購物籃置於家樂福中原店之汽車零件家具區,即步出家樂福中原店抽菸,伊未竊取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涼紗袖套1包、充電傳輸線1組,並將之藏放於其口袋內等語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4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簡上卷第92至97頁、第99至10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冰涼紗袖套1包、充電傳輸線1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嗣雖改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將耳機和衣服各1件置於購物籃內
,嗣將置有前開商品之購物籃放在賣場1樓汽車用品區商品架上,即步出店外抽菸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107年7月3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㈠狀,又改辯稱:伊將本已選購而放置於購物籃內之充電線物品置於家具與汽車用品區之貨架上,即走出店外抽菸云云(見簡上卷第48頁);於107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應該是選購耳機線或傳輸線,嗣將裝有耳機或傳輸線之購物籃一起放在汽車零件之家具區,而非籃子集結區云云(見簡上卷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該日選購之商品種類及購物籃究竟放置何處等節,前後供述歧異,已見其虛。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並製作截圖,自截圖2-1
、6-2、8-1可知,該賣場中央縱向走道為白色走道,右側賣場亦為白色走道,走道編號依序為編號35、37、39、41,左側成衣賣場則為棕色走道,合先敘明。而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錄影畫面時間為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42秒至同日下午2時54分7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見被告左肩斜背黑色肩背包、左手掛著內有數個商品之購物籃,並將挑選之B商品置於購物籃內(見簡上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第99頁至100頁反面);再者,觀之檔案名稱為「東西仍在籃子裡.MP4」、錄影畫面時間為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5分35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提著裝有商品之購物籃走在中央縱向白色走道上,另有攝得位於中央縱向白色走道左側之棕色走道(見簡上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而比較附表編號8所示錄影畫面時間為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46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係走進中央縱向白色走道右側之編號35橫向白色走道(見簡上卷第101頁),可知「東西仍在籃子裡.MP4」錄影檔案之實際錄影時間應在前,是以,綜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挑選B商品並將之置於購物籃內後,走向中央縱向白色走道,其手提之購物籃內仍有商品,嗣向右走進編號35橫向白色走道,其手提購物籃內亦有商品(見簡上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1至102頁)。
⒊又從附表編號10所示錄影畫面時間為107年5月16日下午3
時6分1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手持購物籃步行於編號35橫向白色走道內,且有以右手翻動斜背包包之舉動(見簡上卷第93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而經綜合觀察附表編號9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附表編號2所示錄影畫面時間
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7分51秒至同日下午3時8分35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附表編號3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7分53秒至同日下午3時8分41秒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附表編號9、3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有攝得分別身穿粉紅色上衣與黑色上衣之女子,且附表編號
3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拍得被告嗣轉向該2名女子所處之橫向白色走道(見簡上卷第103反面至第104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則仍步行於縱向走道,執此,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實際錄影時間在前,附表編號9、3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實際錄影時間則緊鄰在後,是以,可證被告手持內無商品之購物籃,步行於縱向白色走道上,經過編號41橫向白色走道,再右轉進入橫向白色走道(見簡上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
⒋再者,觀諸檔案名稱為「放回籃子(商品並未放在籃子中)
.MP4」、「IMG_9721.MP4」及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被告其後將購物籃放入購物籃放置區,步出家樂福中原店,嗣家樂福員工追向步出店外之被告,並與被告談話許久,被告與家樂福員工再度返回家樂福中原店,被告在家樂福員工之陪同下進入該店廁所,再走出廁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5至97頁、第104至108頁)。
⒌準此,綜觀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拿取家樂福中原店貨架上商品,並將之置於購物籃內之行為,且經被告翻動斜背包包後,嗣被告手持之購物籃內已無商品,另被告係將空購物籃置於購物籃放置區,足徵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有竊取冰涼紗袖套1包、充電傳輸線1組之行為,應屬實在,被告前揭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至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先後順序雖與實際時間順序有落差,然衡情賣場未同步設定賣場內所有監視器標準錄影時間,亦未悖於事理之常,是當不得以此指摘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鑑定卷附MP
4檔案之時間差異是否係人為後製產生,然卷附MP4檔案分別為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檔案及同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而本院亦已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相對位置、概況,分析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時間順序如上,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併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所謂不利益,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查保安處分雖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與刑罰無異。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關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第一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者,除因其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外,倘第二審法院逕予諭知強制工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有違。本件係因被告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一併諭知原審所未諭知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範圍│備註│├──┼───────────┼──────────────┼─────────┤│1│23-0B625E-192.168.1.14│錄影畫面時間14時50分30秒至14│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ts(│時54分10秒│㈡│││位置:D:\\0B625E)│││├──┼───────────┼──────────────┼─────────┤│2│24-0B625E-192.168.1.14│錄影畫面時間15時07分51秒至15│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0.ts│時08分35秒│㈦│││(位置:D:\\0B625E)│││├──┼───────────┼──────────────┼─────────┤│3│25-0B625E-192.168.1.14│錄影畫面時間15時07分53秒至15│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0.ts│時08分41秒│㈧│││(位置:D:\\0B625E)│││├──┼───────────┼──────────────┼─────────┤│4│59-0B626A-192.168.1.16│錄影畫面時間15時10分43秒至15│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ts│時11分01秒││││(位置:D:\\0B626A)│││├──┼───────────┼──────────────┼─────────┤│5│60-0B626A-192.168.1.16│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06秒至15│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0.ts│時18分13秒││││(位置:D:\\0B626A)│││├──┼───────────┼──────────────┼─────────┤│6│61-0B626A-192.168.1.16│無內容│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0.ts│││││(位置:D:\\0B626A)│││├──┼───────────┼──────────────┼─────────┤│7│62-0B626A-192.168.1.16│錄影畫面時間15時18分16秒至15│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0.ts│時18分30秒、15時26分03秒至15││││(位置:D:\\0B626A)│時26分19秒││├──┼───────────┼──────────────┼─────────┤│8│59-0B0000-000.168.1.15│錄影畫面時間15時04分33秒至15│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0.ts(│時05分08秒│㈢│││位置:D:\\0B6262)│││├──┼───────────┼──────────────┼─────────┤│9│IMG_9720.MP4│13秒│與附表編號3檔案名│││├──────────────┤稱25-0B625E-192.16││││錄影畫面時間15時06分49秒至15│8.1.00-00-00000000││││時07分02秒│150747.ts(位置:│││││D:\\0B625E)同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10│把商品放到包包裡.MP4│8秒│與附表編號8檔案名│││├──────────────┤稱59-0B0000-000.1││││錄影畫面時間15時06分00秒至15│68.1.00-0-00000000││││時06分09秒│150426.ts(位置:│││││D:\\0B6262)同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