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107年度偵字第122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第3115號、第423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一、二級毒品(均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驗餘第四級毒品(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及編號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佳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及④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迨105年5月11日經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所示罰金易服之勞役50日,俟同年月16日因繳清罰金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2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施用是類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佳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160.5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邱佳澔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復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向為「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取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惟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至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解,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原逾160.56公克,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純質淨重則為
697.48公克,已分別達各該罪成罪門檻之8倍、34.8倍,數量極鉅,因之,其此行徑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另其前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顧賭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與因直接盛裝而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及持有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此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因直接盛裝而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警製編號8該包內含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自係供持有前述3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1「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卷查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1│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嗣106年11月13日晚│邱佳澔持有第二級毒││︵│市○○區○○路○○○巷○○○弄○○號居處│間7時20分許,在同│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107│,以抵銷新臺幣5萬元賭債之方式,向│前居處為警緝獲,當│以上,累犯,處有期││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徒刑叁年肆月;又施││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號1、2所示用剩之│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審│質淨重原逾160.56公克,又警製編號8│毒品及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訴│之該包係內含3包,故共計8包及9個│示之物,後經警為之│││字│包裝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第│純質淨重697.4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結果亦確呈嗎啡、可│││1692│洛因7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同年│待因、甲基安非他命│││號│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居處,自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混置針筒內並加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於107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嗣107年3月13日晚│邱佳澔施用第二級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間10時40分許,在桃│品,累犯,處有期徒││107│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園市○○區○○路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段9號前為警查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次。│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算壹日。││審├─────────────────┤檢體,送驗結果亦確├─────────┤│訴│於107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呈嗎啡、可待因、甲│邱佳澔施用第一級毒││字│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第│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命陽性反應。│刑捌月。││1314│毒品海洛因1次。││││號├─────────────────┴─────────┴─────────┤│︶│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嗣107年6月25日凌│邱佳澔施用第二級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晨3時20至30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107│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在桃園市觀音區 大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里5鄰下大堀19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甲基安非他命1次。│旁空地為警查獲,當│算壹日。││審├─────────────────┤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訴│於107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1所示施用後剩餘之│邱佳澔施用第一級毒││字│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品,累犯,處有期徒││第│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所有且供或備供施用│刑捌月。││1300│毒品海洛因1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號││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直接│①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2.69公克,驗│││盛裝之包裝袋7個)│餘淨重2.6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50公克)。││││②米白色粉末5包(編號2至5、7)││││,合計淨重1.4394公克,驗餘淨重1.││││4382公克。││││③白色粉末1包(編號6),淨重0.31││││9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合計4.088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白色晶體8包,另含如下編號4所示之│││其中警製編號8之該包係內含3│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84.20公克(包裝│││包,故共計8包及直接盛裝甲基│總重約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4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6.37公克,純度約91%,純質淨重││││約160.56公克。│├──┼──────────────┼─────────────────┤│3│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含直│白色塊狀物質1包,驗前毛重780.30公│││接盛裝之包裝袋1個)│克(包裝重5.32公克),驗前淨重774.││││9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74.83公克,純度約90%,純質淨重││││約697.48公克。│├──┼──────────────┼─────────────────┤│4│包裝袋1個│即警製編號8且內含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包外包裝袋。│└──┴──────────────┴─────────────────┘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7公克,因│││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0678││││公克。│├──┼──────────────┼─────────────────┤│2│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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