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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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楊明鳳 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陸歷民 律師相對人 邱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209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因本件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本院不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羈束,故本件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