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吳佳宜 被告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英 被告 吳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朝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楊明英負擔,餘由被告吳朝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第13、17、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碩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7日邀同被告楊明英、吳朝順(下稱楊明英、吳朝順)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約定文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至109年2月8日,借款利息按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3.06%計算之,現為年息4.1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6年2月7日借款)。
㈡、文碩公司另於106年2月7日邀同楊明英、吳朝順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文碩公司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由被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借款利息按年息4.15%計息,並同意隨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3.06%計算之,現為年息
4.1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文碩公司於106年8月7日出具借據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同年10月7日,另於同年12月15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還款期間變更為111年8月7日(下稱106年8月7日借款)。文碩公司又於106年8月14日,出具借據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同年10月14日,另於同年12月15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還款期間變更為111年8月14日(下稱106年8月14日借款)。
㈢、楊明英於103年1月間向伊申請鈦金商旅卡及宜蘭悠遊卡兩張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最高上限為19.71%,現年為年息11.32%(下稱楊明英信用卡帳款)。
㈣、吳朝順於103年1月間向伊申請鈦金商旅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最高上限為19.71%,現為年息15%(下稱吳朝順信用卡帳款)。
㈤、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106年2月7日借款尚欠157萬1,1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106年8月7日借款尚欠68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106年8月14日借款尚欠9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消費迄今,楊明英信用卡帳款,尚欠4萬8,15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吳朝順信用卡帳款,尚欠3萬6,14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楊明英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吳朝順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