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素慧 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相對人 謝萬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於102年10、11月間即已搬離聲請人住處,並揚言言要讓聲請人自生自滅,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6日,以聲請人長期控制其生活開銷為由,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鈞院 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兩造自相對人搬離上開住處起迄今,即未再同居生活,相對人於103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對聲請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5建號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自102年10、11月間起,因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住處,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住處轄區之里長 馮明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常去巡我那一里,我從來沒有在聲請人住處那邊看過相對人,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最少3年以上等語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查相對人於103年間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40號受理,並對聲請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5建號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有本院家事法庭案件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日彰院恭103執全清字第172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證,顯見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足證聲請人所為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