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淦輔佐人吳盛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吳家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妨害公務罪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均表示願意放棄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兼衡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38號被告吳家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39號、102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 區秀明路與木柵路口,與 蔣中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黃紹魁糠文豪喬振倡賴韋志溫雅婷 獲報到場依法處理,吳家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12時14分許,當場辱罵前揭警員:「尊重?什麼叫尊重?雞巴!」、「幹你娘雞巴!」、「媽的雞巴毛!」等語,並以腳踹警員黃紹魁、喬振倡,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蔣中瑋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全部犯罪事實。│││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竊盜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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