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滋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滋雄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8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搭乘「迅安」輪,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由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入境,因其攜帶未稅之真空袋1箱等物品,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離島派出課辦事員 黃冠淙 所為之檢查程序,心生不悅,明知身著制服之辦事員黃冠淙係依法執行旅客通關檢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國語「幹他媽的逼央」、「是黑道的作法」、「本來就是黑道」等語,辱罵辦事員黃冠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冠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本案證人 王加丹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證人王加丹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王加丹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錄影光碟,乃以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故上開光碟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二、訊據被告陳滋雄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辱罵海關人員黃冠淙「幹他媽的逼央」等語,伊雖然有說「是黑道的作法,本來就是黑道」等語,但那是因為海關人員黃冠淙之前是非法執行公務,伊才會如此說云云。
嗣又辯以:伊生氣的對象是王加丹,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冠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03年9月25日早上8點左右,伊就在水頭碼頭一樓的入境室執行行李檢查的公務。約在早上9時許,被告陳滋雄到入境室的行李檢查處,因被告的行李在通過X光檢查處時,發現行李異常,就由X光機檢查處的同仁在行李上貼紅色標籤紙,再由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離島派出課辦事員王加丹對行李做檢查,因為被告沒有事先申報,也沒有說明他有攜帶什麼東西,在證人王加丹詢問他時,伊就發現被告的行李車上有很多東西,伊就要求被告一併把行李車推到檢查台來檢查,就發現被告的行李內有超量的香菇、煙、酒、環保袋,伊就告訴被告因為沒有申報又超量,海關有權扣押其行李,被告表示其環保袋是樣品,煙、酒是其帶去大陸被大陸海關退運的物品,伊跟被告說要扣押行李時,被告就大聲吼叫。之後主管 謝錫郎 股長及證人王加丹見狀後,怕伊與被告起衝突,所以換他們檢查,後來伊就退到一旁,在證人王加丹檢查時,要讓被告辦理退運,並沒有要扣押行李,但被告可能情緒失控,就罵了「幹他媽的逼央」,當時在場有伊及證人王加丹,之後員警也到場了,股長謝錫郎及證人王加丹就跟被告解釋,可是到最後還是決定讓被告的行李辦理退運,伊從退開後就沒有再執行行李檢查的業務,但被告後來有衝過來問 伊有 關法令上的問題,伊就向被告表示長官已告知其救濟管道,如果被告沒辦法接受的話,就請被告循行政救濟管道,被告竟指著伊大聲罵伊是「黑道」,伊就問被告到底是在罵誰,被告又指著伊再說了一次「黑道」,這時員警見狀就要求被告到港警所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王加丹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早上伊在水頭碼頭通關中心一樓入境室的行李檢查台執行檢查旅客的行李,約在9點許,被告的行李有異樣,所以就被貼紅紙,伊看被貼紅紙的行李就去執行檢查的任務,被告把行李拿過來,伊就先問被告攜帶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真空袋及有帶一些煙、酒去大陸,但是這些煙、酒被大陸退運,伊開始檢查時,告訴人就過來檢查,伊就讓告訴人執行檢查,在檢查當中就發生爭執,被告就對著我們罵了「幹他媽的逼央」,罵完後,伊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這樣會妨害公務,之後主管謝股長就下來,就由謝股長跟陳滋雄講海關的規定,伊就離開了,伊覺得「幹他媽的逼央」這句話是在罵告訴人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幹他媽的逼央」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告訴人:高粱你如果是在這裡買的,你就。
被告:沒關係我等一下拿到那邊去退啦,不然。
告訴人:你在哪裡買的、你在哪裡買的?被告:就在我們這裡嘛。
告訴人:這裡附近沒有商店阿。
被告:嗯。
告訴人:只有免稅店被告:對對對告訴人:阿你免稅店是免稅品,你要補稅喔。
證人王加丹:阿這樣不行啊。
被告:不是啦、不是,這個因為是,我跟你講,這是本來就可以帶的嘛,就是這樣子,因為。
告訴人:我跟你講,第一,我們攝影機在拍,你也自己
講sample(註:樣品),第二,我們小姐很好,她有給你補申報,補申報後就是補稅,就是這樣子而已。然後你那個sample就是按照數量規定給你領,其他...(小聲無法辨別)。
被告:幹他媽的逼央,還有這種事情的阿,這邊也是
退,那邊也是退,這個酒就是那樣退的啦。(右手拍擊桌面1次,發出聲響)告訴人:...(小聲無法辨別)被告:我,妳看一下,酒是不是那樣子退的,妳看看那個酒。
告訴人:這樣可以逮捕了。(對旁邊的員警說話)被告:你,這個東西我自己用,你要硬要說我這個是
樣品。你、你、你這樣就是沒良心阿。我們、我們拿回來、不能用嗎,在金門有、有生產嗎。
證人王加丹:冷靜一點...(小聲無法辨別)。
....被告:這是黑道的做法嘛。
告訴人:什麼黑道。
被告:阿本來就黑道,你這邊中華民國管理耶,這個
、根據這個在做事的阿, 拜託 ,不是,你這樣子是黑道的做法,不是這樣子的做法的啦。
員警:有沒有錄。
被告:有錄、有錄,這、這有錄。
告訴人:(未說話)被告:這個白紙黑字你自己看得很清楚,你看,那你這非法在做事情阿。本來就黑道的做法嘛。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被告當時語氣大聲、態度不佳即以右手拍擊桌面等情況觀之,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且在場之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央逼,還有這種事情阿,......。」等辱罵性之言詞後隨即向旁邊的員警表示「這樣可以逮捕了」等語。嗣被告又對在場之告訴人口出「這是黑道的作法嘛」等貶抑性之言詞,告訴人隨即回以「什麼黑道」等語,被告再口出「阿本來就是黑道」等語,足徵被告口出「幹他媽的央逼」、「是黑道的作法」等詞,確係針對在場之告訴人所為無誤,此觀諸證人王加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檢查當中就發生爭執,被告就對著伊及告訴人罵了『幹他媽的央逼』,罵完後,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伊覺得『幹他媽的央逼』這句話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益明。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幹他媽的央逼」、「是黑道的作法」、「阿本來就是黑道」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告訴人黃冠淙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他媽的央逼」、「是黑道的作法」、「本來就是黑道」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行李貨物之通關手續,竟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海關人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顯屬可訾,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請求傳喚海關的最高主管及請求傳喚水頭警察局的主管,要證明當初被告生氣的對象係證人王加丹,而非告訴人黃冠淙,然本件被告之犯罪已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光碟內容勾稽可明,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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