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 律師
複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30
巷40號地下1樓及30巷28弄29號地下1樓(臺北市○○區○○
路康寧段3小段793地號土地,建號2524、2525建築物地下層
,不包含1樓及騎樓,下稱系爭標的物),租期3年,期間自
95年8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前2個月籌備期間免租金,嗣96年1月19日被告
再要求原告將租期再延長2年,至100年10月14日止,該期間
租金為318萬元,是系爭租約租金共計1,038萬元。詎被告於
96年11月間竟以系爭標的物強度不符合法規規定作停車場使
用之活荷重標準,且系爭標的物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宏
泰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亦表示反對將系爭標的做為停車場
使用為由發函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且除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就被告給付租金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外,並請求原告返還先前領受之租金及系爭支票。查原告既
以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告,於法被告並無解除系爭租約
之權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之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等
情。
㈡系爭標的物強度之活荷重標準是否僅為0.3公噸/平方公尺,
未達作停車場使用之0.5公噸/平方公尺標準,尚待鑑定。況
且,即便未達上開法定標準,針對系爭標的物之結構予以補
強,即可做為停車場使用,是以系爭契約並非給付不能。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物,係擬變更該樓層之
使用目的作停車場使用,並於簽約同時開立金額共計630萬
、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5張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租約前3
年之租金。詎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宏泰新象大樓管理委
員會告知被告,系爭標的物之設計活荷重在80年5月原為0.5
公噸/平方公尺,然於80年11月11日變更為0.3公噸/平方公
尺,並變更該樓層之使用目的為一般零售業使用,所以不同
意被告將系爭標的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致被告無法派員施
工,亦無法以假處分阻止原告繼續兌現系爭支票。查上開事
由均屬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標的物強度之活荷重係數亦不符
供停車場使用之標準,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
標的物僅能供作停車場使用,是原告之給付有自始給付不能
之狀態,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屬自始無效,無待被告聲
明解約。退步而言,被告亦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
是則,系爭租約已不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否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或主張已解除系爭租約,並要求
原告返還先前領受之租金及系爭支票,對原告而言,在法律
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狀態得藉由此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具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據卷附宏泰新象大樓結構計算書所示,系爭標的物樓
地板之強度活荷重標準僅為0.3公噸/平方公尺,若欲改作停
車場使用,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之
0.5公噸/平方公尺活載重標準,又宏泰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據卷附之技師報告建議,基於大樓結構安全著眼,已於96年
9月20日致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要求撤銷訴外人曾存承之
變更系爭標的物使用執照申請案,而原告受合法通知,對被
告之抗辯,未到庭爭執,是可推認宏泰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確有禁止被告派員進入系爭標的物內施作工程之情形。再者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標的物僅得作停車場使用,是則,原告
所為之給付,核屬法律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洵無疑義,且
不生效力。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之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4
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3,344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