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定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000-000建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林四 結、 林秋 于訂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與 林四結 、林秋于
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000-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租金內容略為:⑴租期為1
年,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⑵租金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45萬元;⑶契約到期後被告如欲續租,須於租
期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出租人,租金再議。詎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前1個月(即96年2月28日日前),被告未依書面方
式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續租之表示,租期屆滿後原告再三
催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磋商並簽訂租約,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未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狀況之發生,乃於96年
4月19日結清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綜合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即原告先前領受系爭租約
租金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6年4月25日委請律師
致函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表明續租並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從新議定租約,然被告迄未表明續租之意,亦未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職是
,自96年4月1日起,被告自即屬無權佔有系爭房地。另依被
告於96年3月間草擬並徵詢原告之加油站轉讓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加油站轉讓契約書。按:此契約最後並未簽訂),關
於租金部分係調整為105萬,是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
告每月可分得35萬元之租金。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等情。
㈡否認曾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且系爭加油站轉讓契約
書是被告自行與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草擬之協議
,原告自始為參與該協議過程,也未表示過意見,被告之抗
辯,洵屬無據。
㈢不曉得其他共有人是否也有領到20萬元,而且縱使雙方曾協
商過,但就租金部分未達成合意。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公司原係原告與其兄弟出資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兩造
雖未再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惟原告曾參與與訴外人佳阜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公司業務之協商,可得知原告曾
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何況,被告已先後將96年4月
以後之每個月租金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另一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系爭加油站轉讓契約書影
本及匯款單影本5紙可憑,故兩造間既有不定期限租利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於原告及
其共有人全體,實非有據。
㈡退步而言,即便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地,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是每月20萬元,而非每月35萬元,因為
關於租金部分後來是調到60萬,只是租賃契約期限尚未談妥
。至於匯款部分,是先扣掉稅金的,所以每月匯款18萬元予
原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有領到20萬元租金。
三、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是本案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不定期限租利契約存在?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是否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未同意繼續出
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結清先前領受系爭租約租金之帳戶,
以避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狀況發生,此有原告於96年4月25
日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結清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第19條後之
附註「契約到期乙方(即被告)如要續租,需1個月前以書
面告知甲方(即出租人),租金再議。」是縱被告有另行匯
款至原告另一帳戶之事實,因未依約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告知原告等人,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由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上㈠所述,兩造間既
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自無權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承上㈠所述,兩
造間既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2.按系爭租約簽訂於95年4月1日,租期1年,租金每月為45
萬元,原告占3分之1,每月可分得15萬元。雖原告主張以
上述系爭加油站轉讓契約書調整之租金為105萬元為據,然
兩造均不爭執此契約最後並未簽訂,且被告抗辯租約調高原
因係因尚包括營業執照及設備等轉讓,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
不當得利為每月105萬元,為無理由。然被告不爭執系爭房
地每月應租金為60萬元,是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
60萬元為當。
3.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承上2.所述,系爭房
地適宜之租金為每月6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
2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6,808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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