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華協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受 告知人 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將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委由
原告安排運送,原告業已依約為被告覓得運送人即訴外人雍
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為義大利航空公司於臺灣之總代
理)將系爭貨物送達之指定處所(非洲突尼斯),是依約被
告應給付承攬運送報酬新臺幣(下同)14,833元予原告,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實際運送人為義大利航空公
司,而原告於運送人之選定、物品之接收保管均未怠於注意
,是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原告
對被告要無賠償責任。
㈢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未因運送遲到而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因
被告之陳述所提供之建議,僅係供被告參考,並無拘束力,
被告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被告不應將其錯誤之判斷轉嫁由
原告負擔。況且,被告之重製費用與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步而言,即便被告之重製費用與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提單上所載約定,有權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為受貨人,並非被告。甚且,被告主張之重製費包
含已售出之貨物及營業稅竟高達91,350元,此與系爭貨物之
商業發票金額美金3,550元十分接近,對被告而言幾近無盈
餘,甚至有虧損,此顯與常情不符,而有意圖不當得利而浮
報之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運送之實際運送人義大利航空公司,其
Hub倉由米蘭搬遷至羅馬,因於搬遷過程混亂,誤將系爭貨
物遺留餘倉庫某處,一時無法尋獲。上開事情於97年4月18
日經原告公司 黃維謙 副總經理通知被告後,建議被告:若被
告之客戶需求系爭貨物急迫,建議重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另
一組商品。被告因恐失去客戶,並遭索賠,即遵照原告之建
議重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另一組商品,嗣遲至97年4月28日
原告卻又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已尋獲並送抵突尼斯,但因系爭
貨物有部分損壞,被告之客戶不敢貿然提領。又97年4月30
日,兩造會議結果,原告建議被告之客戶宜先行提領系爭貨
物,以免增加倉租之負擔,惟當時被告重製之另一組貨品(
下稱爭議貨品)已經完成,且因樣式特殊無法轉售於他人,
雖後來客戶又從爭議貨品中訂購一部份,但大部分之爭議貨
品部分閒置被告倉庫無法銷售,是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對被告
造成79,800元【計算式為:(52,750成本+34,250成本-
11,000售出)×1.05加計營業稅=79,800】之損害。是則,
爰以此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4,833元部分與原告主張之
14,833元運費報酬互相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運送契約。
㈡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為14,833元。
㈢系爭貨物因義大利航空公司之倉庫搬遷,一時無法尋獲。遲
至97年4月28日系爭貨物始送抵突尼斯。
㈣被告之客戶即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未因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
而向被告求償。
四、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79,8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及得否就其中14,83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為抵銷?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客戶即系爭貨
物之受貨人並未因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或毀損而向被告求償
,足證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㈡至於被告據原告之建議重製系爭貨物,要屬被告內部之風險
評估與決策,且原告之建議對被告而言本無拘束力可言,是
被告之重製費用與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二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重製費之支出非屬因運送人之遲延而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㈢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是以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抵銷抗辯,要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
,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義大利航空公司,其Hub倉由米蘭搬
遷至羅馬,因於搬遷過程混亂,誤將系爭貨物遺留餘倉庫某
處,一時無法尋獲。上開事情於97年4月18日經反訴被告公
司黃維謙副總經理通知反訴原告後,建議反訴原告:若反訴
原告之客戶需求系爭貨物急迫,建議重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
另一組商品。反訴原告因恐失去客戶,並遭索賠,即遵照反
訴被告之建議重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另一組商品,嗣遲至97
年4月28日反訴被告卻又通知反訴原告系爭貨物已尋獲並送
抵突尼斯,但因系爭貨物有部分損壞,反訴原告之客戶不敢
貿然提領。至97年4月30日,兩造會議結果,反訴被告建議
反訴原告之客戶宜先行提領系爭貨物,以免增加倉租之負擔
。惟反訴原告重製之爭議貨品已經完成,且因樣式特殊無法
轉售於他人,雖後來客戶又從爭議貨品中訂購一部份,但大
部分之爭議貨品部分閒置反訴原告倉庫無法銷售,是反訴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對被告造成79,800元【計算式為:(52,750
成本+34,250成本-11,000售出)×1.05加計營業稅=79,8
00】之損害。又其中14,833元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報酬14,833
元互相抵銷後,尚有64,96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96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㈠其就運送人之選定、物品之接收保管均未怠於注意,是依民
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對反訴原告要
無賠償責任。
㈡反訴原告之客戶即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未因系爭貨物之運送
遲到而向反訴原告求償,是反訴原告並未因運送遲到而受有
損害。
㈢再者,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陳述所提供之建議,僅係供反
訴原告參考,並無拘束力,反訴原告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
反訴原告不應將其錯誤之判斷轉嫁由反訴被告負擔。何況,
反訴原告之重製費用與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二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就其決策錯誤所產生之損失向反訴
被告求償,實非有理。
㈢退步而言,即便反訴原告之重製費用與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提單上所載之約定條款,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為受貨人,並非反訴原告。猶有甚者,
本件反訴之請求權亦已罹淤消滅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如上揭本訴理由四所述,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且反訴原告重製系
爭貨物,係反訴原告自己之決定,反訴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可
言。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64,96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