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
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乙○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7%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被告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詎被告
至95年4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2,004元(含本金29,170
元、利息2,034元、逾期手續費8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4元,及其中29,170
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並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還款查詢表
、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32,004元,及其中29,170元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按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200元至清償日止,故提出貸款契約為據。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每月計收違約金200元,相當於週年利
率3.43%,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2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
1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04元,及其中29
,170元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即1,530元,原告負擔1/10即1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