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7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8月7日,到期日95年11
月8日,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就超逾新台幣壹佰柒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
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8月7日,到期日95年11月8
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嗣原告陸續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兩造間借款債務應
僅餘本金120萬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主張就200萬元及自95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金額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就超過120萬元金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借貸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1
分,原告分別立借據、本票為憑,原告陸續按月支付利息2
萬元,到期日屆至原告無法還款,原告於95年12月12日還款
20萬元,至此本金尚欠180萬元,利息改為1分半,原告乃於
96年1月4日付款27000元(此為支付95年12月份利息),96
年5月8日付款27000元(支付96年4月利息),96年6月8日付
款27000元(支付96年5月利息),96年7月12日付款23500元
(支付96年6月利息),96年9月10日付款27000元(支付96年8
月利息),自96年9月份起利息,原告即未支付。97年7月4日
原告匯款30萬元,扣除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積欠10個月利
息27萬元後尚餘3萬元,加計原告另交付現款4萬元,總數7
萬元可自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73萬元及自
97年7月10日起計算利息。
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
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23532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7
年度票字第2353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
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超過120萬元部分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借款債務因清償僅餘120
萬元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清償借款債務,於95年9月20日、96年1月4日、6
月8日、7月12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金額20000元、27000元、
27000元、23500元;95年12月12日、97年7月4日分別匯入被
告兒子 陳秉忠 帳戶20萬元、3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存
款收執聯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
更之。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
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此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說明綦詳。
㈢、依原告書立借據記載,計息日以匯入吳寶勤台銀中山分行帳
戶起算,被告係於95年8月10日匯入借款198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故系爭借款利息即自當日起算。原告主張96年9月起
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付至97年3月底止,本金尚欠150萬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證人即被告兒子陳秉
忠到庭結證:「原告有交一萬元給我,是利息。當時原告說
他只有能力付一萬元,雖和原約定不符,但我只能接受。我
有同意至少在我母親康復之前。之前原告按月應付多少利息
我不清楚,只知道比一萬元還高。我是代表我母親和原告談
。這是有條件的,至少在我母親康復之前。我有同意原告三
個月利息不收,若原告每月付60萬,共三個月180萬。這是
原告提議的,當時我答應。但三個月過後原告並未履行。所
以原來的約定就不成立。若原告每個月付60萬給我,我就不
收1萬元的利息。我母親後來康復了,應由原當事人自己談
。我母親在97年年初1、2月的時候就康復了。後來我母親在
病床上就有和原告談。後來我就沒有介入。我有收到原告給
的現金一萬元。我只知道當初接洽時本金還剩180萬,後來
我有收到30萬,我不知道這個30萬是要還利息還是本金,我
有問,但我母親說這是利息。」等語,依其陳述,並未同意
利息改為1萬元,若原告依其承諾於3個月內清償180萬元,
則同意3個月不收取利息,但原告並未依約定清償本金180萬
元,則3個月不收利息約定自屬失效。原告空言主張利息付
至97年3月底,30萬元係償還本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原告支付3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係優
先清償本金,依法自應先抵充已到期利息。原告係於97年7
月4日匯款30萬元,而原告前已積欠96年9月起至97年6月10
日止已到期利息共27萬元(以月息27000元計算),經抵充後
餘3萬元,加計原告另支付4萬元,共7萬元得自本金中扣除
,經扣除後尚餘本金173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算利息。系
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於此範圍內供擔保原
因尚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亦一併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在173萬元及自97年7月10
日起計算利息金額範圍內,所擔保借款債權尚屬存在,並未
消滅,在此數額內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供擔保系
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亦一併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逾173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