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6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26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7年9月23日12時24分。
(二)地點:台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
(三)行為:以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萬能接著劑(
強力膠)放置塑膠袋內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台北捷運公司列車司機駕駛員 張書豪 之證言。
(三)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扣案可證。
三、另扣案之塑膠袋,為被移送人甲○○所有,用以吸食強力膠
,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