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查詢單
、各項貸款指標利率調整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14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