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臺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
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即得於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再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截至97年7月9日
止尚欠帳款71,3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2年9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4計收利
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
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7年7月9日
止帳款尚餘56,078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62,432元

(四)綜上,總計289,8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於異議狀中提出與原告的債務尚有爭議,惟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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