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臺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
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即得於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再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截至97年7月9日
止尚欠帳款71,3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於92年9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4計收利
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
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7年7月9日
止帳款尚餘56,078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62,432元
。
(四)綜上,總計289,8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於異議狀中提出與原告的債務尚有爭議,惟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