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竣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竣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一級毒品)、8年6月(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年(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刑(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確定)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0年1月19日執行羈押,因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有瑕疵,且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並願以重金具保,配合限制出入境及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二)被告家中除有配偶及三名子女要照料外,尚有年屆80之年邁雙親需撫養,被告可盡孝道之日亦有限,請准被告具保,使被告能返家照料家庭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竣瑋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分別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其中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1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院認定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瑕疵,其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節,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