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許恩賜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 林長元
林泰弘 林泰昭 林長福 張純華 汪林俐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92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而相對人亦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假執行在案。今因本件假執行業已和解,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回假執行。再者,聲請人分別於99年12月15日及10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迄今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而於當事人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假執行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且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著有規定。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於此情形,債權人如已聲請假執行,須依法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於99年10月19日提供擔保金92萬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則於99年10月29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270萬元後,免為本件假執行。惟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續為審理,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12日撤回上訴終結,聲請人並於9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前開假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10月22日函、99年11月8日函、撤回假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號卷第4至19頁),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歷審案件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9頁)。
四、承前述,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聲請人並非就該假執行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洽。惟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9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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