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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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國銘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含同項第一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上訴後經本院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共犯 陳佳成 業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並已辯論終結,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被告有固定居所,顯見其並無逃亡之虞,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做為羈押之理由。另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罹疾病,為人道考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唐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共犯陳佳成雖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之虞,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含同項第一款)所定之情事可執行羈押以保全聲請人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指父母年事已高、身罹疾病,欲返家盡孝道一節,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要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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