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舟翊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僅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為已足,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沖床及模具設備乙批出售予伊,因年前急需用錢,請求伊先行支付應急,並承諾於民國98年前交付機器及模具,詎相對人於收受新台幣(下同)126萬元之貨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電話聯絡,均以過兩天交機為由塘塞,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也置之不理,經伊徵信查得相對人之相關企業已退票485萬元,且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處分(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3號,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
三、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沖床及模具設備乙批出售予伊,經伊支付貨款後,相對人即避不見面,而未將上開機器及模具交付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報價單、統一發票、抗告人領收支票簽回單、相對人關係戶公司查詢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13頁)。另依抗告人在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99年12月16日通知所示,相對人於98年度全無所得,所餘登記資產僅有1996年份HONDA廠牌之汽車1輛,且第三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原法院板院輔99司執喜字第83556號),原執行法院所查封之「銑床機」,復經第三人千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主張該該「銑床機」係其所有,非屬相對人所有資產(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抗告人執上開事證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非無稽,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