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93、68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國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4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100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目前無業,罹患心臟病,獨自生活,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以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1220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僅泛言「因年邁骨頭摔斷,才拿藥品及毒品止痛,減輕痛苦,已知悔悟」云云,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的情形,也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供審酌。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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