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承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何無法和一般被告有相同之判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令上訴人一再入獄,上訴人一時犯錯深感悔意,而年邁祖父母全靠上訴人撫養,上訴人又患有愛滋病,已如癌末,求鈞院給予一次接受美沙冬替代入獄之方法云云。
三、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已無斟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餘地。上訴人辯稱應與一般毒品被告同樣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至上訴人其餘所述家庭因素,核係一般量刑斟酌之事項,難認原審未盡斟酌,又上訴人稱罹患愛滋病已如癌末云云,則係屬刑罰執行問題,亦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