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梁瑞鈞
梁慧琪 梁佑誠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 陳進興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125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484,860元【計算式:(1098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63.73㎡)+系爭建物課稅現值82,800元=1,484,860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4,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審救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