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1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該抵押權標的物之現所有權人係「 陳芳瑞 」,而非相對人「乙○○」,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