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高嘉祥
高麗明
高 吳彩蓮
王自強
王安平
王心怡
王心悅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偉
江美靜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雨強 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