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鄭惠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11月12日以南市警永偵分刑字第101317577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惠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惠玲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5
時9分許、同月19日上午5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8樓之2,藉故撞擊上開房屋之大門,阻擾 王皓 如
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其立
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
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
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
移送人藉故阻擾上址房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辯稱:其只是上址
不慎撞擊上開房屋之大門,未與王皓如有糾紛等語,則被移
送人縱有上開行為,非以滋擾被害人之安寧所為,不足認有
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且其對象依移送意旨
及所附調查筆錄、證據資料觀之,亦僅係個人,並未擾及社
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
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