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簽賭三聯單貳本、六合彩簽單紙拾玖張及賭資
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除刪除「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二臺、六合彩簽賭三聯單二本、六合彩簽單紙十九張(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張)六張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
九百七十元。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易使人費時失業、趨於墮落,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二臺、簽賭三聯單二本及六合彩簽單紙十九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辯稱扣案現金中未裝入紅包袋之二十
五萬元部分為其妻 廖林菊 所有合會會款,而非賭資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
承:「本期約收簽賭金壹拾參萬元,被簽中約參拾多萬元。」又於偵訊時陳稱:
「問:紅包內之現金是準備要給得獎人的獎金?)答:是的。」且查獲時扣案之
現金(包含未裝入紅包袋內之二十五萬元)均放在一起,堪信扣得之現金三十四
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係第一次經
營六合彩賭博,並於是日十八時許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隱,縱其於
當日開獎前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簽賭,亦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種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個接續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屬於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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